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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八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二节 表演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条 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二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五条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七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十八条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第十九条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二十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一条 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价金;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第二十七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二十八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二十九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第三十四条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五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第二节  表演   第三十六条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三十九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一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四十五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四十九条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第五十二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第五十七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第五十八条 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   第六, 十条 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2019-08-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捐赠和受赠     第三章 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优惠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 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 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     第六条 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第八条 国家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给予扶持和优待。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对公益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章 捐赠和受赠    第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第十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赠。     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第十一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也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第十二条 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     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     第十三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由受赠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并组织施工或者由受赠人和捐赠人共同组织施工。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     第十四条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境外捐赠人捐赠的财产,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捐赠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品,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海关凭许可证验放、监管。     华侨向境内捐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第三章 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对于接受的救助灾害的捐赠财产,应当及时用于救助活动。基金会每年用于资助公益事业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     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发展本单位的公益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受赠人可以变卖,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     第十八条 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十九条 受赠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加强对受赠财产的管理。     第二十条 受赠人每年度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海关对减免关税的捐赠物品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参与对华侨向境内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二十二条 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厉行节约,降低管理成本,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从利息等收入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开支。     第四章 优惠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司和其他企业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 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 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九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三十条 在捐赠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汇、骗购外汇的;     (二)偷税、逃税的;     (三)进行走私活动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在境内销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第三十一条 受赠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2019-08-21
艺术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艺术档案的科学管理,充分发挥艺术档案在文化事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艺术档案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艺术档案是指文化艺术单位和艺术工作者在艺术创作、艺术演出、艺术教育、艺术研究、文化交流、社会文化等工作和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是宝贵的文化遗产。艺术档案工作是文化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档案工作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和监督指导下,文化部负责对全国文化系统艺术档案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把艺术档案工作列入本部门整体发展规划,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与指导。第五条 文化艺术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艺术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保证必要的经费,确保艺术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文化艺术单位应把艺术档案工作作为工作总结、业务考核内容之一。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对在艺术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于违反《档案法》和本办法相关条款的行为,应依据《档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七条 文化艺术单位应建立健全艺术档案管理机构,设置艺术档案工作岗位,配备熟悉业务的专职艺术档案工作人员。    第八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报请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设立集中保管艺术档案的专门机构,负责征集、接收和保管本地区的艺术档案和有关的艺术档案资料。    第九条 艺术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艺术档案,对艺术档案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实施监督与指导。     第十条 艺术档案工作人员应熟悉自己所保管的艺术档案,编制各种检索工具,编辑、整理、研究档案材料,以便于查找和利用。    从事艺术档案工作的人员,上岗前应接受岗位培训。第三章 归档范围    第十一条 艺术档案材料的归档范围包括:文学创作,艺术表演,美术、摄影,社会文化,艺术研究,艺术教育,文化交流,个人艺术等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艺术材料。    第十二条 在国家主办的各类艺术活动中所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艺术材料(包括文字、声像、照片、实物等载体形式),均属归档范围(艺术档案归档范围详见附件)。    业务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艺术材料,也属归档范围。     第十三条 在文化艺术活动中形成的属国家所有的各种载体的艺术材料和实物,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已有。    第十四条 在文化艺术单位举办业务活动时,主办和承办单位应向本单位艺术档案管理部门提供信息,并在活动结束后将所形成的属国家所有的全部艺术档案材料立卷归档,不得散失。    第十五条 凡是为艺术创作、研究、教学和文化艺术活动参考而收集的图书、报刊、音像带、照片、剧本和有关文章材料等,均作为资料保存。第四章 收集与整理    第十六条 收集艺术档案材料时,应保证艺术档案材料的完整。    整理艺术档案材料时,应遵循艺术材料的形成规律,保持艺术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七条 艺术档案材料系统整理过程中,应根据不同内容和载体分别进行立卷。    第十八条 文化艺术单位应加强对名老艺人、艺术家档案材料和散失在社会上珍贵的艺术档案材料的搜集、征集和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艺术档案分类由大类、属类组成。大类应设业务类、个人业务类、综合类。具体属类应按照归档范围设置。    第二十条 艺术档案材料应按内容、种类组卷。戏剧材料应按剧目分类组卷;音乐歌舞演出材料应按节目分类组卷;艺术科研材料应按科研专题分类组卷;艺术教育材料应按各专业课程分类组卷;社会文化、文化交流材料应按业务活动进行组卷。对未完成艺术生产程序的艺术材料,整理时应单独存放,待完成后组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 对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唱片、光盘等非纸质载体的艺术档案材料进行归档时,应将每一单项(盒或盘)作为一个保管单位,单独编排档号,并采取按年度结合内容的方法分类整理和编号。其中与文字材料有直接联系的应编写互见号或互见卡。    第二十二条 反映和记录本单位的艺术活动并对以后艺术创作、艺术研究有重要参考借鉴作用的艺术档案材料,应永久保存。在本单位组织或参与的重大的艺术活动中形成的,并具有一定艺术参考价值的艺术档案材料,应长期深存。 第五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 文化艺术单位应建立、健全艺术档案工作的管理制度,把艺术档案的收集和归档工作列入有关业务部门和人员的职责范围。    第二十四条 艺术档案管理部门应配备足够的档案用房和档案柜架、装具,备有防火、防盗、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设施,并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    第二十五条 文化艺术单位被撤销合并的,应将原单位的艺术档案整理登记后,妥善移交给主管机关或接收单位,不得散失。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艺术档案受国家法律保护,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    第二十七条 国家所有的艺术档案,需要向国内外组织或个人赠送、交换、出售其复制件时,须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艺术档案管理部门应充分运用先进技术手段,积极开发艺术档案信息资源,配合业务部门参与艺术生产和文化交流活动。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文化部、国家档案局1983年11月9日发布的《艺术档案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附件:艺术档案归档范围    一、综合活动材料    1.各种艺术节形成的材料;    2.调演、汇演、巡演形成的材料;    3.各种艺术比赛评奖形成的材料;    4.专场文艺演出形成的材料;    5.各种艺术展览形成的材料;    6.各种艺术活动获奖形成的材料;    7.各种艺术学术会议形成的材料;    8.各种艺术活动计划、方案、总结形成的材料;    9.各种艺术活动的统计报表材料;    10.各种国内外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形成的材料;    11.文艺集成形成的材料;    12.革命文化艺术史料形成的材料;    12.各种综合性的艺术调查研究形成的材料;    14,各种文化艺术刊物创刊以来形成的材料及刊物出版的重要原稿;    15.各种艺术评论、报导、剪报材料;    16.艺术挖掘、抢救材料;    17.艺术院团的大事记、组织沿革史、简介材料。    二、文学创作材料    1.文学创作活动形成的材料;    2.文学本(手稿与印刷本);    3.创作素材材料;    4.采风材料。    三、艺术表演材料    1.剧本、导演本、演出本、改编本、移植本、外国剧作译稿;     2.导演、舞蹈编导材料;    3.场记、舞台调度材料;    4.舞谱材料;    5.歌曲材料;    6.旋律曲谱、钢琴谱、合唱谱、总谱、分谱材料;    7.剧照、造型照、活动照、空景照、气氛照等;    8.角色自传材料;    9.舞台美术布景设计及制作材料;    10.灯光设计材料;    11.音响设计材料;    12.服装设计材料;    13.化妆设计材料;    14.道具及制作材料;    15.剧节目审查意见材料;    16.演出日志、说明书材料;    17.剧节目宣传材料:广告、海报;    18.观众来信。    四、美术、摄影材料    1.绘画(中国画、油画、版画、水彩画、素描、速写、壁画、宣传画、年画、挂历、漫画、连环画等)创作形成的草稿、定稿、作品照片等材料;    2.雕塑形成的画稿、三维画稿、定稿等材料;    3.工艺美术活动形成的材料;    4.民间美术活动形成的材料;    5.书法篆刻活动形成的材料;    6.美术展览活动形成的材料;    7.摄影艺术活动形成的材料。    五、社会文化材料    1.群众文学(小说、诗歌、散文、民间文学等)创作活动形成的材料;    2.群众艺术活动(各种演出)形成的材料;    3.组织群众艺术业务培训和辅导形成的材料;     4.群众文化艺术理论研究形成的材料;    5.民族民间艺术调查研究形成的材料;    6.传统民族民间艺术挖掘、抢救、整理、创作形成的材料;    7.民间剪纸艺术形成的材料;    8.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形成的材料;    9.少儿文化艺术材料。    六、艺术研究    1.文学艺术论著研究材料;    2.美术研究形成的课题材料;    3.艺术史研究形成的课题材料;    4.艺术品种研究形成的课题材料;    5.艺术专题研究材料;    6.艺术作品研究形成的材料(成果、获奖和报批材料);    7.乐器研究材料。    七、艺术教育材料    1.艺术教育教材、教案、教学大纲等;    2.教职人员在艺术教育实践、创作研究中形成的材料;    3.师生艺术采风收集、整理的材料;    4.学生艺术实习、毕业演出形成的材料;    5.学生艺术实习作品材料;    6.学生艺术学科优异成绩材料。

2019-08-21
文 化 馆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馆建设,进一步发挥文化馆在丰富群众文化生活,提高公民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馆是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益性文化事业机构,是向群众开放、为群众提供文化服务的公共文化场所和广大群众终身教育的课堂,是承担政府公共文化事业、繁荣我国群众文化的主导性业务单位。       文化馆通过开展群众文化工作, 丰富群众文化生活,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进行社会审美、德育教育,实现人民群众的文化利益,促进人民群众的全面发展。        第三条 文化馆工作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社会效益第一的原则,积极建设先进文化。       第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是同级文化馆的主管部门。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宏观管理全国文化馆事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文化馆事业。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分别设立文化馆。根据需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文化馆分馆。       文化馆应当公示其名称、地址、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文化馆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政府编制部门、人事部门,依据文化馆性质、工作任务、所在地区经济、文化、人口状况等因素,确定文化馆编制数额,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文化馆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和独立的预算会计单位。       第八条 文化馆馆长是文化馆的法定代表人,由文化行政部门聘任或任命。文化馆实行馆长负责制。        第九条 文化馆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设置内部机构与岗位。       第十条 文化馆应当实行人员聘用制度、项目管理制度和岗位目标责任制度。文化馆工作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文化馆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思想作风正派,遵纪守法,爱岗敬业,热心群众文化事业。       第十二条 文化馆专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特殊人才经考核后可以破格录用。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与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文化馆工作成绩突出的人员,应予以表彰奖励;对有突出贡献者,应报请当地政府文化、人事部门,授予荣誉称号或破格晋级晋职。       第十四条 文化馆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卫生、财务、档案、用工、分配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完善服务条件,建立、健全服务规范,保障文化馆工作的正常运行。第三章 职能、任务和经费       第十五条 文化馆的职能:       (一)丰富和活跃广大群众的文化生活;       (二)普及科学文化艺术知识;       (三)指导社会文化活动的普及与提高;       (四)开展社会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文化馆的工作任务:       (一)承办政府主办的各类社会文化艺术活动,组织开展各类社会文化艺术活动,包括常设阵地活动、社区、乡镇、广场等文化活动。       (二)为群众提供各种健康、有益的文化服务。       (三)组织群众文艺作品创作。       (四)辅导、培训文艺骨干和社会文艺团队。       (五)搜集、整理、研究、开发民族民间优秀文化,挖掘、保护和继承民间文化遗产。       (六)组织和开展群众文化理论研究。       (七)辅导本行政区域内下一级文化馆、文化站(中心)开展群众文化工作。       (八)开展对外社会文化交流,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       第十七条 文化馆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当地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确保文化馆日常工作的经费投入,确保文化馆承担的有影响的重大群众文化活动的经费投入。       文化馆的事业经费应保障事业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在确保政府投入的前提下,文化馆应当努力拓宽社会投入渠道,形成多元化经费投入体系,实现多种形式办馆。       文化馆应当积极拓宽文化经营服务。        第十九条 文化馆开展服务的收入应当用于文化馆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任何部门不得因文化馆开展服务取得收入而抵减政府应当拨付给文化馆的经费。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向文化馆捐赠财物,捐赠人可以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可以对捐赠人予以表彰。第四章 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 文化馆馆舍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人口增长情况、地理环境以及业务活动等需要进行规划建设。        第二十二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文化馆用地定额指标和设计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馆应当按照文化馆建筑用地指标规定留足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文化馆建筑设计规范设计与建设。       第二十三条 文化馆应当建有展览厅、剧场、老年活动室、青少年儿童活动室及音乐、舞蹈、戏剧、曲艺、美术、摄影、书法活动室等。       第二十四条 文化馆馆舍建筑面积的标准是:       (一)省文化馆不得低于8000平方米;       (二)市文化馆不得低于6000平方米;       (三)县文化馆不得低于3000平方米。       文化馆用于开展公益文化服务的用房面积不应低于总面积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五条 文化馆应当配备符合业务工作需求的专业设备:       (一)信息网络传输设备;       (二)音像摄录制与摄影投影设备;       (三)灯光音响设备;       (四)艺术展览设备;       (五)艺术培训教学教具设备;       (六)服装、道具、乐器;       (七)电视电化教学设备;        (八)用于文化下乡的交通工具;       (九)其他业务和办公所必需的设备。       第二十六条 文化馆应当配备符合治安、消防、卫生要求的设备。       第二十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保护文化馆设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文化馆设施。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文化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内容不健康的文化活动,影响社会安定的;       (二)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安全管理措施不落实的;       (三)随意改变文化馆设施用途的。       第二十九条 截留、挪用文化馆经费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OO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文化部发布的《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管理办法》(文群发[1992]28号)同时废止。

2019-08-21
山东省文化创新奖奖励办法(讨论稿)

第一条 为在全省文化艺术领域大力倡导科学方法,弘扬创新精神,积极引用现代科学技术,鼓励和调动广大文化工作者文化创新的积极性,使创新活动渗透到文化艺术生产、流通、服务和管理等各个环节,促进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的繁荣与发展,根据《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山东省实施〈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的意见》,结合我省文化工作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山东省文化创新奖的评审和授奖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第三条 山东省文化创新奖每两年评选一次。每届奖励项目不超过10项,设特等奖和创新奖。其中特别优秀的项目授予特等奖,特等奖项目不超过2项。获得文化创新奖的单位及项目完成人由省文化厅颁发奖状、奖金和证书。特等奖项目每项奖金五万元,创新奖项目每项奖金一万元。特等奖项目的奖励人数每项不超过9人,创新奖项目每项不超过5人。第四条 山东省文化创新奖授予在文化事业与文化产业的实践中以科学理论、科学方法和科学技术实施创新,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推动文化创新能力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项目完成人。(一)在艺术创作与演出中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创造新的表现形式和积极探索新的表现手法,增强艺术表现力。(二)在基层文化建设和公共文化服务中运用先进科学技术实施创新,拓展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三)在文化体制改革中,引入先进的管理理念,运用科学的管理方法,提高运营效率和水平。(四)在文化产业发展中与高新技术结合,提升文化产品的科技含量,实现文化产品的多层次增值和产业的跨越式发展。(五)在艺术教育与文化人才培养方面,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提高文化人才队伍建设水平。(六)在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中运用先进科学技术,提高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水平。(七)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中,应用先进管理理念和科学技术手段,提高文化市场管理水平。(八)在对外文化交流活动中引入先进理念和科学方法,提高对外交流与合作水平。第五条 山东省文化创新奖是对文化实践过程的奖励,按照项目与文化工作结合紧密程度和产生的作用,针对其创新性、科学性、实践性、有效性、示范性等五个方面进行综合评价。(一)特等奖项目应有一套完整的科学理论、科学方法作指导,将科学理论、方法和技术创造性地应用在文化工作中,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具有较大的借鉴价值和广阔的推广应用前景。(二)创新奖项目应有一套比较完整的科学理论、科学方法作指导,将科学理论、方法和技术创造性地应用在文化工作中,取得一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具有一定的借鉴和推广应用价值。第六条 山东省文化创新奖参评项目还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时间距申报时间不超过3年;(二)在参评期间不涉及法律纠纷;(三)申报书及有关材料真实、完整。第七条 各市文化局负责向省文化厅推荐本行政区域内的参评项目;省直文化单位及有关单位可直接申报参评项目。参评项目申报工作包括材料报送、资格审查和选拔推荐等。第八条 省文化厅设立山东省文化创新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下设评审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文化厅科教法规处,负责日常工作。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从文化创新奖专家资源库中产生,并予以聘任。(一)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人,委员若干人,并设专业评审组。(二)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四年。(三)评审实行回避制度。参评项目主要完成人为评审委员的,在评审与其有关的项目时应当回避,其本人不计入实到评审委员人数。第九条 评审办公室对申报的参评项目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第十条 山东省文化创新奖评审分为初评和终评。(一)评审委员会对评审办公室提交的参评项目申报书及相关材料,根据参评项目门类按专业进行分组审查,并以分组投票的方式产生初评结果。(二)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对初评结果进行评审,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产生终评结果。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评审委员参加,票数超过实到评审委员半数以上,评审结果有效。第十一条 进入终评的项目,完成单位可派代表赴评审会议现场答辩。第十二条 评审结果由省文化厅审核批准后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天。第十三条 对公示的获奖项目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评审办公室提交异议书。异议书应当写明项目名称、事实理由等事项,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并写明自己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评审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异议书之日起30日内会同该项目推荐单位协商提出处理意见并报评审委员会裁决。评审办公室负责将评审委员会裁决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异议方、项目完成单位。第十四条 参评单位及项目完成人在申报和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奖励的,由省文化厅撤销奖励,并追回奖状、证书和奖金。第十五条 参与山东省文化创新奖评审活动的评审委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和相关规定。评审委员在评审工作中违反规定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评审委员资格。评审办公室人员有上述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第十六条 山东省文化创新奖评审全程接受驻省文化厅监察办公室的监督。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文化厅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

2019-08-21
山东省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评选命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山东省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的评选命名和管理工作,促进我省文化产业健康发展,推动我省由文化资源大省向文化强省的跨越,根据《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评选命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山东省境内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营业一年以上的各种所有制的文化企业,都可以根据本办法申报山东省文化产业示范基地(以下简称示范基地)。申报示范基地的文化企业的具体范围为:文艺演出业、文化旅游业、休闲娱乐业、电影业、音像业、网络文化业、动漫业、文物和艺术品业、艺术培训业、文化经纪与代理业、文化用品设备及相关文化产品的生产与销售业等领域的文化企业。第三条  示范基地原则上每年评选命名一次。第四条  省文化行政部门是示范基地的主管部门,负责示范基地的评选、命名及相关的组织管理工作。依据国家和省扶持文化产业发展的各类政策,对示范基地搞好相关服务工作,并从省级示范基地中推荐申报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第五条 示范基地管理规范、服务周到,集聚效应、示范作用突出的,经评审可命名为“山东省文化产业示范园区”。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六条  申报示范基地的文化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1、在文化产业发展中成绩显著,在全省本行业中具有典型和示范意义;2、企业发展符合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要求,符合国家、省文化产业政策,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协调统一;3、生产的文化产品或提供的文化服务能够面向市场,服务群众,拥有一定市场份额,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4、有一支坚强有力的管理团队和健全规范、行之有效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具有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开拓能力;5、企业保持较快发展速度,在税收、就业等方面做出积极贡献,申报前连续两年保持赢利。 第三章  申报程序第七条  省直、中直驻济的文化企业直接向省文化厅文化产业处申报;各地文化企业向所在市文化局申报,并由市文化局转报;情况特殊的可直接向省文化厅申报。第八条  超出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的文化企业申报示范基地,应由其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第九条  申报单位需提交如下材料(一式10份):1、企业的基本情况;2、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及所取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3、企业的行业、品牌、技术优势及发展潜力;4、企业的发展规划、发展战略;5、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件复印件、国地税登记证的正本复印件;6、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7、其他材料。第十条 申报材料必须客观属实,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即取消申报资格,并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一条  示范基地评审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第十二条  山东省文化厅成立文化产业示范基地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文化厅文化产业处,具体负责申报材料的收集、审核和评审的组织工作。第十三条  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专家评审组。第十四条  各市文化行政部门和省文化厅文化产业处对申报企业的材料进行初审,组织实地察看,然后报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组织专家评审组评审。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专家评审组提出的评审意见研究确定拟命名的示范基地初选名单,经公示无异议后由省文化厅正式命名,通过新闻发布会等方式举行授牌仪式并颁发证书。 第五章  管理机制 第十六条  示范基地的管理工作由省文化厅文化产业处负责。第十七条  示范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对示范基地进行复查。原则上每两年复查一次。第十八条  组织示范基地交流经验,相互观摩学习,对示范基地管理人员进行相关知识的培训。组织有关专家指导示范基地建设。第十九条  对在促进文化产业发展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示范基地,省文化厅将给予通报表彰。第二十条  示范基地应于每年3月底以前以书面形式向省文化厅文化产业处汇报上一年企业发展情况。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示范基地,将予以警告、直至取消示范基地称号:1、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示范基地资格的;2、宣传虚假文化产品、文化服务信息的;3、损害消费者权益的;4、提供的文化产品或文化服务,或者其他的企业行为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5、不按规定时限上报企业发展情况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经复查应予撤销称号的行为。第二十二条  涉及示范基地发展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省文化厅文化产业处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文化厅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9-08-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第四章 保障措施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文化自信,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提高全民族文明素质,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第三条 公共文化服务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应当按照“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支持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丰富公共文化服务内容。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第五条 国务院根据公民基本文化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并调整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结合当地实际需求、财政能力和文化特色,制定并调整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制,指导、协调、推动全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承担综合协调具体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的统筹协调,推动实现共建共享。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第八条 国家扶助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公共文化服务,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均衡协调发展。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流动人口等群体的特点与需求,提供相应的公共文化服务。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服务与学校教育相结合,充分发挥公共文化服务的社会教育功能,提高青少年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科技在公共文化服务中的作用,推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和传播技术,提高公众的科学素养和公共文化服务水平。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公共文化服务领域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对在公共文化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主要包括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农家(职工)书屋、公共阅报栏(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目录及有关信息予以公布。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城乡规划,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省级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状况、环境条件、文化特色,合理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以及布局,形成场馆服务、流动服务和数字服务相结合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公共文化设施的选址,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符合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和特点,有利于发挥其作用。第十六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应当重新确定建设用地。调整后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准,规划和建设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第十七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环保、节约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并配置无障碍设施设备。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新建、改建、扩建、合建、租赁、利用现有公共设施等多种方式,加强乡镇(街道)、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推动基层有关公共设施的统一管理、综合利用,并保障其正常运行。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将公共文化设施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建、改建的公共文化设施的设施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第二十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置和更新必需的服务内容和设备,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经常性维护管理工作,保障公共文化设施的正常使用和运转。第二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建立公共文化设施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和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的年报制度。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公共文化设施及公众活动的安全评价,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保障公共文化设施和公众活动安全。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公众参与的公共文化设施使用效能考核评价制度,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评价结果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第二十四条 国家推动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根据其功能定位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吸收有关方面代表、专业人士和公众参与管理。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建、捐建或者与政府部门合作建设公共文化设施,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公共文化设施的运营和管理。第二十六条 公众在使用公共文化设施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不得损坏公共设施设备和物品。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公共文化设施,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提供和传播,支持开展全民阅读、全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和艺术普及、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活动。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完善服务项目、丰富服务内容,创造条件向公众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文艺演出、陈列展览、电影放映、广播电视节目收听收看、阅读服务、艺术培训等,并为公众开展文化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国家鼓励经营性文化单位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公共文化产品和文化活动。第三十条 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加强资源整合,建立完善公共文化服务网络,充分发挥统筹服务功能,为公众提供书报阅读、影视观赏、戏曲表演、普法教育、艺术普及、科学普及、广播播送、互联网上网和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等公共文化服务,并根据其功能特点,因地制宜提供其他公共服务。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每月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或者提供培训服务等收取费用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公示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临时停止开放的,应当及时公告。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筹规划公共数字文化建设,构建标准统一、互联互通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网络,建设公共文化信息资源库,实现基层网络服务共建共享。国家支持开发数字文化产品,推动利用宽带互联网、移动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和卫星网络提供公共文化服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数字化和网络建设,提高数字化和网络服务能力。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因地制宜提供流动文化服务。第三十五条 国家重点增加农村地区图书、报刊、戏曲、电影、广播电视节目、网络信息内容、节庆活动、体育健身活动等公共文化产品供给,促进城乡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面向农村提供的图书、报刊、电影等公共文化产品应当符合农村特点和需求,提高针对性和时效性。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人员流动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务工人员较为集中的区域以及留守妇女儿童较为集中的农村地区,配备必要的设施,采取多种形式,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务。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公民主动参与公共文化服务,自主开展健康文明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居民的需求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并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和需要,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丰富职工文化生活。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面向在校学生的公共文化服务,支持学校开展适合在校学生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促进德智体美教育。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军队基层文化建设,丰富军营文化体育活动,加强军民文化融合。第四十条 国家加强民族语言文字文化产品的供给,加强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民族语言文字译制及其在民族地区的传播,鼓励和扶助民族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支持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意见和目录。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指导性意见和目录,结合实际情况,确定购买的具体项目和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兴办实体、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捐赠产品等方式,参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第四十三条 国家倡导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化志愿服务。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文化志愿服务机制,组织开展文化志愿服务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文化志愿活动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并建立管理评价、教育培训和激励保障机制。第四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第四章 保障措施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文化服务的事权和支出责任,将公共文化服务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安排公共文化服务所需资金。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通过转移支付等方式,重点扶助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国家鼓励和支持经济发达地区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公共文化服务提供援助。第四十七条 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补助。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入公共文化服务,拓宽公共文化服务资金来源渠道。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财产用于公共文化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公共文化服务基金,专门用于公共文化服务。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任务和服务人口规模,合理设置公共文化服务岗位,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文化专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和志愿者到基层从事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的社会组织,推动公共文化服务社会化、专业化发展。第五十四条 国家支持公共文化服务理论研究,加强多层次专业人才教育和培训。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加强绩效考评,确保资金用于公共文化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资金的审计监督。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反映公众文化需求的征询反馈制度和有公众参与的公共文化服务考核评价制度,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确定补贴或者奖励的依据。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公共文化服务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的宣传报道,并加强舆论监督。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公共文化服务保障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侵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的;(二)擅自拆除、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的;(三)未依照本法规定重建公共文化设施的;(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占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对公众开放的;(二)未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三)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四)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开展与公共文化设施功能、用途不符的服务活动的;(二)对应当免费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三)收取费用未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挪作他用的。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章 附则第六十四条 境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公共文化服务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法律解读弥补我国文化立法短板问: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出台的背景和重要意义是什么?答:党的十八大以来,公共文化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但由于长期以来底子薄,欠账多,我国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与人民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相比,仍然还有一定差距,特别是在设施建设、服务和产品提供、运行机制、财政投入、监督评价等方面还缺乏制度性保障。在这样的背景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制定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促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为贯彻落实中央精神,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牵头启动了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立法工作,历时3年,经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多次修改完善,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正式表决通过。这是文化立法的一个重大突破。其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完善了我国文化法律体系,提高了公共文化建设法治化水平。当前,我国文化立法与其他领域的立法相比,仍然存在立法总量偏少、层次偏低等问题。在公共文化领域也仅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博物馆条例等少数几部法规。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的出台,弥补了我国文化立法的短板,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文化法律体系,对推进公共文化服务的法治化规范化具有重要意义。二是为各级政府推进文化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按照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和界定了各级政府在公共文化服务中的责任和义务,明确了公共文化服务中的若干重要制度,为各级政府确保行政权力不越位、不错位、不缺位提供了法律依据,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提供了坚实保障。三是为维护人民群众的基本文化权益、满足精神文化需求提供了法律保障。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工作导向,突出强调要满足公民的基本文化需求,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为更好地促进广大人民群众享受读书看报、看电视、听广播、参加公共文化活动等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明确政府责任推进标准化均等化问: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明确了哪些政府责任?答:提供公共文化服务是现代政府的基本职能。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中,政府应当发挥主导作用。对此,法律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是承担公共文化服务的责任主体,规定了政府在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公共文化服务提供、保障中的职责;明确政府推动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的责任,提出国家要扶助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公共文化服务,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均衡协调发展等责任要求;还进一步明确了政府的法律责任,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等。问: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在推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方面做了哪些规定?答:在标准化建设方面,规定国务院根据公民基本文化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并调整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结合当地实际需求、财政能力和文化特色,制定并调整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在区域均等方面,规定通过转移支付等方式,重点扶助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开展公共文化服务,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均衡协调发展。在城乡均等方面,规定国家应当重点增加农村公共文化产品供给,促进城乡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在群体均等方面,规定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流动人口等群体的特点与需求,提供相应的公共文化服务。助力统筹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问: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的出台,对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将会有什么推动作用?答:第一,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构筑起了我国公共文化服务基本法律制度体系的框架,为进一步加强公共文化服务管理和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据。法律建立的主要制度包括: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制度、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免费或优惠开放制度、公共文化服务公示制度、公众参与的公共文化服务设施使用效能考核评价制度、公共文化服务资金使用监督和公告制度等。第二,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对公共文化服务、公共文化设施等基本概念做出了明确的法律界定,有助于统筹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法律对公共文化设施的界定打破了设施的行政隶属界限,对盘活现有公共文化服务存量资源、提高综合效能具有重要意义。第三,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对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做出一系列规定,对设施建设将起到重要推动作用。法律针对一些长期困扰基层的设施建设问题,将一些行之有效的政策规定和实践中的成功经验上升为法律。比如,明确了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要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文化设施,将居民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公共文化服务设施法律化。第四,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对丰富公共文化服务供给和提高服务效能做出了明确规定,有助于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供给的制度化。法律把完善服务体系、提高服务效能作为政府的保障责任写入总则,提出了建立公众参与的公共文化服务设施使用效能考核评价制度等具体措施。法律通过建立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公共文化服务免费或优惠提供等基本制度,为丰富公共文化服务供给奠定了制度基础。同时还对公共文化资源整合、设施互联互通、数字化和网络化建设、特殊人群服务等提出了明确要求。问:文化部将如何贯彻落实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4]  答:文化部将利用传统平面媒体、广播电视媒体,以及网络、移动终端等新兴媒体开展多方位的集中宣传和解读,让依法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理念深入人心;广泛开展宣讲和培训,推动全国文化系统深刻领会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精神,继续扎实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各项重点改革任务;充分发挥各级各类公共文化机构作用,开展普法宣传教育活动;配合全国人大适时开展执法检查;积极推动地方开展公共文化立法工作涉及内容据记者了解,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制定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促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列入本届五年立法规划。为深入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工作,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按照中央的要求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牵头和组织起草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在多次听取有关部门关于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深入实际了解情况,组织有关同志和专家学者认真研究论证有关问题的基础上,形成了法律草案稿。并经过反复研究论证与修改,不断完善法律草案稿。据悉,此次社会意见公开征求方式多样。社会公众可将意见发送至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也可以寄送至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公众也可通过在中国文化传媒网、中国新闻出版上点击留言,对草案稿提出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最终截止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

2019-08-21
“十三五”时期繁荣群众文艺发展规划

“十三五”时期繁荣群众文艺发展规划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文艺工作的重要讲话精神,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繁荣发展社会主义文艺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工程的意见》、《国家“十三五”时期文化发展改革规划纲要》和《文化部“十三五”时期文化发展改革规划》相关要求,结合群众文艺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紧紧围绕中央关于繁荣发展社会主义文艺和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战略部署,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全面贯彻“二为”方向和“双百”方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工作导向,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坚定文化自信,以创作生产优秀作品为中心环节,以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激发人民创造活力,繁荣群众文艺,维护国家文化安全,不断提升国民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为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和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提供有力支撑。    (二)基本原则    坚持正确导向。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创作生产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优秀作品,组织提供人民群众乐于便于参与的文化服务和活动。从做好意识形态工作的高度出发,弘扬主旋律,传递正能量,巩固社会主义群众文艺阵地,推动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不断迈上新台阶。    坚持群众主体。发扬党的群众文艺工作的优良传统,充分尊重人民群众主体地位和首创精神,以基层群众为服务对象和表现主体,坚持重心下移,完善扶持机制,引导群众自我表现、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不断提升广大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和幸福感。 鼓励社会参与。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培育和壮大群众文艺力量,吸引社会力量参与群众文艺创作和群众文艺活动,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通过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捐赠产品等方式参与群众文艺工作。 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发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支撑作用,大力普及文艺知识,广泛开展群众文艺活动,以优秀的文艺成果丰富公共文化服务的内涵,不断提高全民文化艺术素养。 坚持继承和创新相结合。立足于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古为今用,推陈出新,加强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丰富和拓展群众文艺题材、体裁、内容、形式和手法,使群众文艺更加符合时代进步潮流,更好弘扬中华美学精神。(三)发展目标到2020年,群众文艺工作网络进一步完善,创作生产机制更加健全,影响力进一步增强,广大人民群众参与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明显提高,审美能力和艺术素养显著提升,基本形成群众创造活力迸发、优秀作品不断涌现、人才队伍日益壮大、文艺活动蓬勃开展的群众文艺繁荣发展新格局。    二、重点任务(一)推出优秀群众文艺作品 1.组织创作优秀群众文艺作品。组织聚焦中国梦、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中国精神的群众文艺创作。继续开展中国文化艺术政府奖——群星奖的评奖工作,发挥国家级文艺评奖的示范、引领作用,带动全国群众文艺创作,推出一批优秀群众文艺作品。依托各类全国性文艺评奖项目和国家艺术基金资助项目,鼓励群众文艺作品积极参与和申报,形成优秀群众文艺作品的集群效应。加强优秀群众文艺作品创作工作,各省(区、市)围绕重大节庆和纪念日活动,组织开展主题性群众文艺创作;因地制宜,制定群众音乐、舞蹈、戏剧、曲艺、美术、书法、摄影、文学等专项创作计划,集中力量、集聚资源,推出一批反映时代风貌和基层群众生活的优秀群众文艺作品。 2.激发群众文艺原创活力。坚持思想性、群众性、艺术性、公益性相统一,突出地域特色和民族特色,突出群众文艺创作贴近群众、生动鲜活、短小精悍的优势和特点,着力增强群众文艺作品的吸引力和感染力。省级、地市级文化馆确定年度选题和重点创作任务,每年推出一定数量、代表当地群众文艺创作水准的原创作品。坚持从实际出发,尊重群众意愿,推出更多易于推广、易于普及的群众文艺作品,让群众易学、易演。加强少数民族群众文艺作品创作,提升少数民族地区群众文艺创作水平。加强优秀群众文艺原创作品征集。    3.加强对优秀文艺作品的传承创新。深入挖掘和提炼优秀传统文化中的有益思想和艺术价值,对优秀传统民间音乐、舞蹈、戏剧、曲艺作品等进行改编和艺术提升,并注入新的时代精神和创作元素。实施优秀舞台艺术作品移植改编计划,鼓励各地文化馆(站)移植改编优秀文艺作品,开展惠民演出。 专栏1  优秀群众文艺作品创作提升中国文化艺术政府奖——群星奖评奖。开展两届群星奖评奖工作,评选出40个获奖作品,发挥群星奖示范带动作用,推动优秀群众文艺作品创作。优秀舞台艺术作品移植改编计划。在获得著作权使用许可的前提下,组织各地对专业文艺院团优秀作品和群星奖获奖作品进行移植改编,推出100个优秀舞台艺术作品,提供给基层公共文化单位演出。网络群众文艺作品征集与传播计划。依托公共数字文化工程,通过网络组织征集、传播优秀网络群众文艺作品,推出1000部原创网络文学、网络音乐、网络动漫等作品。(二)广泛开展群众文艺活动 4.搭建群众文艺交流展示平台。组织开展群星奖获奖作品及优秀作品全国巡演,鼓励各省(区、市)开展各地巡演和省际交流巡演。开展区域性群众文艺交流展示活动,组织各级各类文艺汇演和城乡群众文化活动。推动群众文艺作品供需对接,实现优秀群众文艺作品有效传播。依托对外文化交流项目和海外中国文化中心,推动优秀群众文艺作品“走出去”,向世界讲好中国故事。 5.打造群众文艺活动品牌。充分发挥群众文艺机构的骨干作用,利用当地特色文化资源,开展经常性群众文化活动,培育参与度高、影响面广、深受群众喜爱的品牌活动。创新群众文艺品牌活动形式和组织方式,提升活动内涵,吸引群众特别是青年人踊跃参与。充分发挥“中国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在群众文艺发展中的示范带动作用,形成各具特色的民间文化艺术活动品牌。按照“精品、惠民、节俭、可持续”的要求,办好中国老年合唱节、中国少年儿童合唱节、中国农民歌会、送欢乐下基层等示范性活动,带动各地群众文化活动蓬勃开展,坚决防止出现强迫命令、走过场、盲目追求“高大上”等脱离实际、脱离群众的问题。开展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惠民文化服务。 6.积极开展艺术普及活动。各级公共文化机构将开展艺术普及活动作为免费开放的重要内容,纳入基本服务项目,常年举办公益性艺术讲座、展览和培训活动。开展“戏曲进乡村”活动,普及推广戏曲艺术,丰富基层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开展“高雅艺术进校园”“戏曲进校园”活动,让广大学生接受艺术熏陶,提升艺术鉴赏能力。 7.扶持和引导群众自办文化活动。依托传统节日,组织群众开展各项节庆文化活动。充分发挥群众主体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引导广场舞、合唱、街舞等群众文艺活动健康、规范、有序开展。鼓励和扶持业余文艺团队自发开展活动。发挥文化大院、文化中心户、文化带头人的积极作用,推动开展社区、乡村、学校、企业、军营群众文化活动。 专栏2 群众文艺示范性活动优秀群众文艺作品推广活动。开展群星奖获奖作品及优秀作品巡演活动,并将其纳入各级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范围,让广大群众共享优秀文化成果。探索群众文艺“走出去”路径,向海外推介优秀群众文艺作品,讲好中国故事。“中国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建设。组织开展“中国民间文化艺术之乡”评审命名,加强建设管理,推动“中国民间文化艺术之乡”依托本地特色民间文艺资源,广泛开展群众文艺普及推广活动,带动基层群众文艺发展。“戏曲进乡村”活动。对属于国家贫困地区范围的乡镇,每乡镇每两个月配送一场以地方戏为主的演出,解决农民看戏难的问题,形成政府、市场、社会协同推动农村文化建设的良好局面。“永远的辉煌”——中国老年合唱节。每年举办一届,集中展现全国老年群众合唱活动的丰硕成果,吸引全国各地优秀老年合唱团参与。中国少年儿童合唱节。每年举办一届,着眼于培养未成年人艺术素养,提高合唱水平,吸引全国各地优秀少儿合唱团参与。“百姓大舞台”网络群众文化品牌活动。依托国家数字文化网、文化共享工程·中国文化网络电视等新媒体平台,将全国地方特色突出、区域影响力强、普惠效果好的群众舞台艺术演出、培训交流、展览展示品牌活动,进行优质资源采集和网络直播、展播及线上线下互动服务。建设特色网络群众文艺资源,纳入公共数字文化工程资源库。    广场舞普及推广行动。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各级文化馆,组织创作适于推广的优秀广场舞作品,举办广场舞编创人员培训班,加强对各地广场舞团队带头人的培训,开展广场舞普及推广活动,为基层提供交流平台和展示机会,培育一批有导向性、示范性的广场舞活动品牌。(三)完善群众文艺工作机制 8.发挥群众文艺机构引领作用。各级文化馆(站)、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公共文化机构将繁荣群众文艺作为基本职能和重要任务,加强与基层文联、作协的沟通合作,统筹组织本地区群众文艺工作,发挥引领作用。有条件的文化馆可设立群众文艺创作室(中心),开展创作活动,承担区域内群众文艺创作规划、指导等工作,逐步形成分工明确、上下衔接的群众文艺工作网络。在有条件的社区、乡村、学校、企业、军营等建立群众文艺创作基地,加强群众文艺创作辅导。发挥文化馆协会、群众文化学会等行业组织在群众文艺作品创作、活动开展、经验交流、理论研究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将中国文化馆年会打造成为群众文艺交流展示研讨的平台。 9.健全群众文艺创作机制。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结合年度重大活动和中心工作,指导各级文化馆(站)开展群众文艺创作,在创作过程中注重发挥基层文联、作协作用。建立群众文艺创作人员采风机制,实现采风常态化。建立群众文艺作品提升机制,为新创作的作品搭建演出展示平台,加强交流研讨,帮助作品打磨、提升。 10.建立专业文艺帮扶机制。依托“结对子、种文化”工作机制,通过“深入生活、扎根人民”主题实践活动,建立专业文艺指导帮扶群众文艺的有效机制,引导专业文艺院团、艺术院校、文联、作协对基层公共文化机构和群众文艺团队结对帮扶。推动各级艺术院团全面建立基层联系点制度,长期开展定点服务,培养和提升基层群众文艺人才,辅导群众艺术创作。 11.加强群众文艺宣传推广。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新闻媒体的作用,设置群众文艺专题栏目,为优秀群众文艺作品和人才提供展示平台。积极探索和运用新媒体,创新传播方式和手段,不断提高群众文艺品牌活动和优秀群众文艺作品的影响力。依托国家数字文化网和中国文化网络电视平台,借助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等载体,推动优秀群众文艺作品广泛有效传播。 12.运用现代科技推动群众文艺工作。探索“互联网+群众文艺”创作与传播新模式,制定并实施网络群众文艺创作和传播计划。鼓励有条件的群众文化活动场馆、创作演出团队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增强群众文艺作品的表现力和感染力。鼓励各级文化馆(站)业务骨干、群文工作者运用网络创作传播优秀作品。鼓励行业组织、互联网企业等社会力量搭建各类网络群众文艺展示平台,引导群众文艺网络社群健康发展。 专栏3  群众文艺工作机制建设群众文艺创作采风计划。建立群众文艺创作人员采风机制,将采风与下基层辅导相结合,保证省级、地市级文化馆群众文艺创作人员每年都有不少于15天的采风时间,建立采风联系点,定期进行采风成果交流汇报,支持采风人员创作相关作品并进行展示。专业文艺机构帮扶计划。开展专业文艺院团、艺术院校对基层公共文化机构、群众文艺团队结对帮扶活动。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县级文化馆及乡镇文化站建立与专业艺术机构的联系制度,开展艺术辅导,提升群众文艺工作水平。群众文艺网络管理服务平台建设。以国家公共文化数字支撑平台为依托,搭建群众文艺网络管理服务平台,对群众文艺机构、队伍、作品及品牌项目等进行综合智能管理,建立群众文艺作品、活动项目、人才等资源库,实现群众文艺资源共建共享,有效对接群众需求,提升群众文艺资源的传播效率。中国文化馆年会。通过每年一届的中国文化馆年会,为群众文艺作品交流展示、理论研讨提供平台,推动群众文艺繁荣发展。(四)培育和壮大群众文艺力量 13.健全群众文艺人才队伍。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按照文化馆功能、任务和服务人口规模,合理设置群众文艺工作岗位,配备相应专业人员,建立科学合理的群众文艺工作评价考核和激励机制。建立群众文艺专家库,加强群众文艺理论研究和评论工作,提高群众文艺专业化水平。 14.加强群众文艺骨干力量建设。加强群众文艺骨干队伍培训,促进艺术普及活动质量和水平提高。以各级文化馆(站)业务人员为主,吸收基层文联、作协创作人员和业余文艺社团骨干和业余文艺爱好者参与,建立群众文艺人才信息库。以国家级、省级群众文艺评奖、项目申报、重大活动为依托,推出一批群众文艺领军人才、一批群众文艺创作骨干。创新群众文艺人才引进机制,在有条件的文化馆(站)探索建立艺术家工作室。将群众文艺创作人才培养纳入全国基层文化队伍培训计划,逐步形成一支门类较为齐全的群众文艺创作队伍。 15.加强基层群众文艺团队建设。根据群众文艺特点,积极发展群众音乐、舞蹈、戏剧、曲艺、美术、书法、摄影、文学等群众文艺团队。加强各级文化馆馆办文艺团队建设,引导管理规范、具备一定规模的群众文艺团队登记为文化类社会组织。发挥文化馆(站)培训和辅导功能,做好由文化馆(站)指导的群众业余文艺团队的管理和培训工作,扩大群众文艺团队规模,通过星级评定等措施,促进规范发展。结合社区文化、村镇文化、企业文化、校园文化、军营文化建设,培育积极健康、丰富多样的群众文艺团队。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建立群众文艺团队信息库,加大对各类群众文艺团队的扶持力度,加强内容指导和队伍建设。鼓励各地对优秀群众文艺团队予以表彰奖励。 16.发展和壮大群众文艺志愿者队伍。各级文化馆(站)建立文化志愿服务机制,鼓励和动员专家学者、专业艺术工作者参加群众文艺工作,通过教学帮带,提升群众文艺工作水平。加强基层群众文艺志愿者队伍建设,建立注册招募、服务记录、管理评价、教育培训机制。继续开展文化志愿服务品牌活动,推进“春雨工程”——全国文化志愿者边疆行活动、“大地情深”——国家艺术院团志愿服务走基层活动、“阳光工程”——中西部农村文化志愿服务行动计划,发挥品牌活动示范引导作用。会同中国文联文艺志愿服务中心开展文艺家志愿服务活动。 17.加强群众文艺行业组织建设。认真落实中办国办《关于加强文化领域行业组织建设的指导意见》,支持中国文化馆协会、中国群众文化学会等规范发展。鼓励各地因地制宜发展群众文艺行业组织,引导其更好地参与群众文艺工作,助力群众文艺繁荣发展。专栏4  群众文艺人才队伍建设群众文艺骨干培训计划。依托全国基层文化队伍培训计划,加大对群众文艺人才队伍的培训力度,“十三五”期间,对全国各级文化馆馆长、乡镇(街道)文化站站长进行系统轮训,对群众文艺创作、表演骨干人员进行专题培训。优秀群众文艺团队扶持计划。通过加强技能培训、搭建交流平台、评选示范团队等形式,培养一批长期活跃在基层、深受群众喜爱的优秀团队。到2020年,培育优秀群众文艺团队1000个,文化馆馆办文艺团队10000个,经常开展活动的群众业余文艺团队50万个。文化志愿者服务计划。推动各地开展以“大舞台”、“大讲堂”、“大展台”为主要形式的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继续开展“春雨工程”——全国文化志愿者边疆行活动、“大地情深”——国家艺术院团志愿服务走基层活动、“阳光工程”——中西部农村文化志愿服务行动计划,加大对基层群众文艺创作辅导、技能培训和活动支持,配合开展文艺家志愿服务活动。    全民艺术普及技能提升计划。依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文化馆(站)基本服务项目和内容,通过业务培训、技能比武及交流展示等形式,提升群众文艺工作者业务水平和服务能力;依托各级文化馆(站)、公共图书馆和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通过集中办班、基层辅导、远程培训等多种形式,组织开展面向不同群体的文化艺术知识普及和培训服务。(五)加强群众文艺阵地建设管理 18.完善群众文艺工作网络。牢固树立阵地意识,各级文化馆(站)要用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引领群众文艺健康发展。围绕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加快各级文化馆(站)、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文化广场、文化大院等群众文艺阵地建设,建立覆盖全国的群众文艺设施阵地网络。制定和完善群众文化机构管理办法和业务规范,明确各级群众文化机构的功能定位、职责范围和重点任务,确保群众文艺健康发展。加强数字文化馆建设,搭建群众文艺创作和培训的数字化平台。推动各地办好群众文艺期刊、网站和栏目,提供交流展示平台,拓展传播渠道。 19.加强群众文艺阵地规范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各类群众文艺讲座、论坛、沙龙、读书会、演出展览、广场文化活动等的引导和管理,建立“一会一报”、“一事一报”制度。加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强化对社会力量主办的群众文艺报刊、出版物、网站等群众文艺阵地的管理。 20.加强群众文艺内容管理。建立健全群众文艺作品和群众文化活动评价机制,把握正确导向,坚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旗帜鲜明地表达党的文艺立场、文艺方针。做好重点选题和热点敏感问题创作的审核把关,开展严肃的群众文艺批评,讴歌真善美,贬斥假恶丑,抵制庸俗低俗媚俗,营造积极健康、宽松和谐的群众文艺生态环境。    三、保障措施(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切实加强对群众文艺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繁荣发展群众文艺纳入地方“十三五”文化发展规划,纳入繁荣发展社会主义文艺总体安排,纳入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整体部署,纳入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加强政治引领、把关。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划制定实施方案,作为本地繁荣发展社会主义文艺工作的重点任务加以推进。地市和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因地制宜制定年度工作计划,提出具体措施加以落实。(二)加强经费支持依托国家艺术基金等现有专项资金和基金渠道,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繁荣群众文艺专项资金或群众文艺创作基金,支持开展面向基层的群众文艺项目及文艺活动,扶持重点作品创作。将优秀群众文艺演出和展示活动纳入各级政府购买公共文化服务范围,支持优秀群众文艺作品传播推广和惠民演出。加强群众文艺资金管理,制定经费使用管理制度或办法,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坚决防止发生侵害群众利益、浪费国家财产的问题。    (三)加强资源整合    依托县级文化馆总分馆制建设,加强城乡群众文艺资源整合和互联互通。加强与文联、作协、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和军队系统的群众文艺资源整合。促进群众文艺与旅游、体育项目相结合,打造一批具有地域特色、符合市场需求的群众文艺项目,促进群众文艺与旅游、体育等相关产业相结合。    (四)营造良好环境    按照中央关于文艺评奖改革精神,加强和改进群众文艺评奖工作,切实提高评奖的公信力和影响力。充分发挥全国服务农民、服务基层文化建设先进集体表彰机制的作用,引领各级文化馆(站)加强群众文艺工作。落实国家关于公益性文化单位改革的政策要求,支持文化馆(站)开展群众文艺工作。鼓励和引导各类业余文艺社团、民营剧团、文化类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群众文艺工作。加大对优秀群众文艺作品和人才的宣传力度,完善群众文艺人才激励机制,依法保护群众文艺作品知识产权,扩大群众文艺影响力和吸引力。(五)强化责任落实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承担规划落实的主体责任。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将本规划与贯彻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和公共文化服务示范区创建工作有机结合,建立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机制,将规划实施情况作为对文化馆(站)绩效考核和评估定级的重要参考依据。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每年向文化部报告规划实施情况,并负责对地市级、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文化部适时组织抽查,推动规划落实。

201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