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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文掠影——2022年工作年报

2023-04-09
信息公开

一、 依法设立登记的信息事业单位法人基本情况1.单位名称:济宁市文化馆2.住所:山东省济宁市太白湖新区运河路136号3.宗旨:组织群众文化活动,繁荣群众文化事业业务范围:(一)组织、指导群众文化活动。         (二)培训业余文艺骨干。         (三)搜集、整理、保护民族民间文化遗产。         (四)开展群众文化理论研究与交流。        4.法定代表人:张华锋5.经费来源:全额拨款6.开办资金:784万元7.举办单位:济宁市文化和旅游局 二、济宁市文化馆章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本章程根据《事业单位登记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第二条  本单位名称为济宁市文化馆。第三条  本单位住所:山东省济宁市太白湖新区运河路136号。第四条  本单位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隶属济宁市文化和旅游局管理,该主管部门(单位)即为本单位举办单位。第五条  本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申请登记或者备案。 第二章    宗旨和业务范围第六条  本单位宗旨是组织群众文化活动,繁荣群众文化事业。第七条  本单位业务范围:(一)组织、指导群众文化活动。         (二)培训业余文艺骨干。         (三)搜集、整理、保护民族民间文化遗产。         (四)开展群众文化理论研究与交流。第八条  从业誓词:本事业单位法人在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从事活动,不违背宗旨,不超越业务范围,严格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法律、法规,履行权利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责任监督:投入国有资产的举办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实现宗旨和业务范围的监督管理。部门、行业和社会监督:本单位面向社会开展业务活动和经营活动,接受政府职能部门和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三章    组织机构第九条  本单位决策机构是行政办公会,决策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修改章程(二)决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三)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四)审定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五)决定拟任法定代表人人选(六)决定其他重大事项第十条  本单位拟任法定代表人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取得本单位法定代表人资格。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本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第一责任人。其他主要职责是:(一)主持单位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行政办公会的决议。(二)组织实施单位年度业务活动计划。(三)拟定内部管理制度。(四)代表本单位签署有关重要文件。第四章    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第十一条  本单位具体经济来源为财政全额拨款收入。第十二条  本单位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及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认真做好本单位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相关科室及个人。本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帐账相符,账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第十三条  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本单位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第十四条  资产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用于本单位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盈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本单位接受财政、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第十五条  本单位接受的捐赠、资助,必须按照捐赠人、资助人的约定使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使用捐款、资助的情况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并以适当方式向捐赠者、资助者公布。 第十六条  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第五章    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处理第十七条  本单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法被吊销或因宗旨业务已经消失、事业性质改变等原因,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分立、合并、撤销的,应报举办单位审查同意后,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十八条  本单位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举办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形成清算报告。清算期间,单位不得开展有关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十九条  本单位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举办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章程修改第二十条  单位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章程:(一)章程规定事项与修改后的国家法律、行政法律规定不符的。(二)章程规定的内容发生改变的。(三)决策机构决定修改章程的。(四)其他原因需要修改章程的。第二十一条  章程的修改,经举办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涉及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的,须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二条  本章程经2009年2月28日领导班子成员会议表决通过。第二十三条  本章程由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三、法人年度检查信息(一)攻克重点工作,全方位打造群众文化服务新高地。1、成功争创“省级文明单位”。2022年,我馆团结一致,全面准备,高标准完成“省级文明单位”申报工作,最终成功被省文明委评为“省级文明单位”,使我馆在精神文明创建工作中迈上了新台阶,为下一步精神文明创建工作,凝聚了人心,夯实了基础,开启了好头。2、积极对上争取,圆满承办山东省十六地市文化馆长培训班。山东省十六地市文化馆长培训班,是全省文化馆工作中的重要活动,省文旅厅、省文化馆高度重视,经过市局和我馆的积极对上争取,2022年7月在济宁圆满举办。此次活动的圆满举办,充分展现了济宁形象,加深了各方交流,得到了省厅、省馆的高度认可。3、丰富服务内容,全面提升场馆利用率。2022年,我馆充分发挥场馆优势,组织开展展览、培训、演出等群文服务活动。开展展览活动21场(其中老馆展览6场),观展人数达8万人次;组建群众文艺团队15支,报名人数近500人,全年开展排练活动150余天;配合济宁老年大学市文化馆校区春季开设班级52个,共有学员1080人;举办“文化济宁 百姓讲堂”11期,举办少儿中国舞、美术(山水、花鸟)培训班、“游于艺”美育传习班、少儿艺术冬令营、夏令营等艺术培训班10余次,培训学员1500余人;先后组织策划2022济宁市网络春晚;2022年新春曲艺汇演、“千年运河曲声扬”济宁市少儿曲艺大赛、济宁市群众性小戏小剧擂台赛、“喜迎二十大 舞动新时代”济宁市舞蹈专场文艺演出活动、“喜迎二十大 放歌新时代”济宁市群众合唱展演等大型活动 10余场,惠及线上观众300余万人次;利用传统节日举办非遗展演活动20余场;努力做到天天有队伍、周周有培训、月月有演出,有效提升了场馆利用率。4、打造志愿服务品牌,发挥惠民引领作用。“市民大舞台”我市文化惠民特色品牌项目,2022年“市民大舞台”演出丰富多彩,开展各类线下演出活动45场(线下17场、线上28场),服务现场观众4万余人;“非遗小课堂”是2021年全省非遗保护十大亮点工作,2022年开展积极探索标准化课程建设,开展教学活动30余场,惠及2000余人,被市文明办授予“五为”志愿服务优秀项目,被授予济宁市文化和旅游志愿服务典型案例;有序做好全市“蓓蕾艺术工作站”“暖阳春苗”常态化教学服务,推广“讲给孩子们的非遗公开课”,全年开展教学服务20余场;发挥“提、帮、带”作用,聚力基层业务辅导,协助县(市)区开展业务帮扶、节目提升、公益辅导、文化下乡等惠民活动30余次。(辅导县市区第十九届群星奖合唱曲目《十送红军》、《新编沂蒙山小调》、广场舞《花棍飞舞新时代》作品的提升排练;辅导梁山县文化馆原创节目《英雄热土》参加山东省电视台晚会录制;积极指导金乡县、嘉祥县、梁山县开展群众性小戏小剧创排提升;参加济宁市文联、济宁市舞蹈家协会文艺志愿服务广场舞公益辅导培训活动走进兖州区、嘉祥县、济宁附小;济宁市文化馆组织书法家志愿者到嘉祥梁宝寺镇南张村开展“送春联  迎新春”文化下乡公益惠民活动。我馆业务人员情系少年儿童成长,辅导少儿清唱团参加了山东省旅发大会开幕式演出《我和2035有个约》节目的录音工作。儿童节前夕,我馆文化志愿者为任城区二十里铺北村孩子们送去了一场精彩文字课。同时,有多名业务骨干多次参与基层演出、培训及辅导等公益性活动。)5、拓展服务维度,全力打造济宁市文化馆在公共文化数字化平台。为拓展服务维度,提升服务效能,适应时代发展,2022年我馆开展济宁市文化馆公共文化数字化平台建设升级,重点打造“济宁市文化馆官方公众号”、“济宁市公共文化云”网站、“济宁公共文化云”APP三大平台。同时,开通了IPV6网络线路,完成了机房安全防护2级等保测评,提高了访问速度和数据的安全性。目前,文化云平台目前有文化服资讯1550余条,开展文化活动介绍230余次,非遗作品及相关资讯220余项,线上教学视频200余个课时,可预约场馆16个,在山东公共文化云上传各类数字文化资源300余项,多项资源被人民日报、学习强国等平台收录。2022年,微信公众号共发布资讯1800余条,阅读量达到183000余次,云平台及手机APP点击浏览量190万余次,群众掌握文化活动、艺术培训、展览展示等各类活动资讯提供了极大方便。济宁公共文化云线上服务典型案例被文化和旅游部写入2022年国庆假日信息,成为全省唯一获关注表扬的地市。写入全局对上争取七项“全省唯一”之一。6、服务大局,全力参与市局重大活动。将市局重大活动列为我馆全年重点工作,全面协调,共计选派28名同志全力参与到山东省文化和旅游发展大会、中日韩三国文化部长会议、世界儒学论坛重大活动,按照高标准、严要求、展风采、炼队伍的工作要求,圆满完成各自担任的工作。(二)创新引领,打造群文服务工作亮点。1、创作引领,群文创作成绩斐然,亮点突出。我市打造的歌曲《中国路》、山东琴书《鳖塘风波》、鲁西南鼓吹乐三件作品被推选参加第十九届群星奖复赛,数量居全省地市第一位。节目《吆嚎,大运河!》参加了全省旅游发展大会开幕式演出;我馆业务骨干吕源创作的书法作品《选抄嵇康<琴赋>》成功入选第十三届中国艺术节全国优秀书法篆刻展览,这既是我市唯一入选的书法作品,也是我馆馆员首次入围全国最高级别的政府大展,开创了历史性先河;我馆创作编导的广场舞《珊瑚颂》入选“舞出中国红”——全国广场舞展演活动;百姓健康舞《最亲的人》入选山东省群众舞蹈优秀作品网络展演活动;《美美与共》、《声声祝福你》在“喜迎二十大 舞动新时代”山东省广场舞展演活动中分别荣获二等奖和三等奖。《声声祝福你》同时入选全国群众舞蹈优秀作品网络展演活动。推选的书画作品在"根与魂"—"二十四节气"主题美术书法创作作品展荣获优秀奖12件,入选作品2件;推选的10件美术作品荣获“二十四节气主题创作系列活动——白露书画作品展”优秀奖。7件作品入围“蓓蕾艺术工作站”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故事会优秀作品展播,其中1件作品荣获一等奖,2件作品荣获三等奖,2件作品荣获优秀奖。在山东省文化馆(站)第二届业务技能大赛也荣获两个二等奖和两个三等奖。1件作品获山东群文系统艺术党课一等奖,3件作品获三等奖;特别是在理论研究方面,实现重大突破,3个项目获山东省文化和旅游厅研究课题立项,2个研究项目获济宁市社会科学规划研究课题立项。2、理念引领,创新打造非遗活动,亮点突出。提出“艺术助推非遗保护”的理念,依托非遗+艺术,成功举办“炉火千年 书刻永契”济宁市首届柘陶书刻作品展。人民日报客户端、山东公共文化云平台、齐鲁一点通等多家媒体进行宣传报道。响应省厅加强“二十四节气”宣传推广的号召,创新打造“二十四节气”非遗手造系列课程活动,线下惠及学员300人,线上推广宣传浏览量约10000次,为二十四节气民俗活动的形象化、参与化进行了有益探索。趣游山东、今日头条、直播民生节目、齐鲁晚报 齐鲁壹点、济宁新闻网、更济宁视频刊登报道多家媒体宣传报道。3、合作引领,加强省市联动,亮点突出。积极争取,协办“追寻红色足迹 重温革命经典”六省十市群众艺术展演,加强了与个省市之间的文化交流。按照“请进来 走出去”的展览理念,2022年,我馆积极与省文化馆对接,开展展览联动机制,承接了省厅主办,省馆承办的“根与魂”二十四节气主题美术书法创作作品展。同时走出去,借助在省文化馆平台,举办了“墨华泉碧”济宁市青年书法优秀作品展,实现了我馆在省馆举办主题展览活动的0突破,提升我市群文书画创作水平。四、机构名称:济宁市文化馆 实有人员名单:张华锋、周轩、樊云松、李富荣、任冬梅、王宏、曲晓文、潘亚敏、李亚、张丹丹、张梦、于双奎、王明峰、李健、赵健、孙灿、张鲁、张续武、芮晗、王素梅、孙春阳、高燕、张娇、张明、吕源、国敏、毕传忠、赵艺博、李争艳、刘庭枫、杨超然、吴昊、杜辉、陈为琴、齐帅、薛剑峰、李润国、郑浩、王炳智 

2023-03-03
2023年济宁市文化馆单位预算

        2023年济宁市文化馆预算公开.pdf

2023-02-28
2022年济宁市文化馆预算公开

       2022年济宁市文化馆单位预算公开.pdf   

2022-04-12
群文掠影——2021年工作年报

2022-01-28
2020 年度 济宁市文化馆 决算

       2020年度济宁市文化馆决算.pdf 

2021-07-28
济宁市文化馆信息公开情况

 一、 依法设立登记的信息 事业单位法人基本情况1.单位名称:济宁市文化馆2.住所:山东省济宁市太白湖新区运河路136号3.宗旨:组织群众文化活动,繁荣群众文化事业业务范围:(一)组织、指导群众文化活动。         (二)培训业余文艺骨干。         (三)搜集、整理、保护民族民间文化遗产。         (四)开展群众文化理论研究与交流。        4.法定代表人:纪文杰5.经费来源:全额拨款6.开办资金:784万元7.举办单位:济宁市文化和旅游局  二、济宁市文化馆章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本章程根据《事业单位登记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第二条  本单位名称为济宁市文化馆。第三条  本单位住所:山东省济宁市太白湖新区运河路136号。第四条  本单位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隶属济宁市文化和旅游局管理,该主管部门(单位)即为本单位举办单位。第五条  本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申请登记或者备案。 第二章    宗旨和业务范围第六条  本单位宗旨是组织群众文化活动,繁荣群众文化事业。第七条  本单位业务范围:(一)组织、指导群众文化活动。         (二)培训业余文艺骨干。         (三)搜集、整理、保护民族民间文化遗产。         (四)开展群众文化理论研究与交流。第八条  从业誓词:本事业单位法人在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从事活动,不违背宗旨,不超越业务范围,严格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法律、法规,履行权利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责任监督:投入国有资产的举办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实现宗旨和业务范围的监督管理。部门、行业和社会监督:本单位面向社会开展业务活动和经营活动,接受政府职能部门和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三章    组织机构第九条  本单位决策机构是行政办公会,决策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修改章程(二)决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三)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四)审定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五)决定拟任法定代表人人选(六)决定其他重大事项第十条  本单位拟任法定代表人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取得本单位法定代表人资格。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本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第一责任人。其他主要职责是:(一)主持单位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行政办公会的决议。(二)组织实施单位年度业务活动计划。(三)拟定内部管理制度。(四)代表本单位签署有关重要文件。第四章    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第十一条  本单位具体经济来源为财政全额拨款收入。第十二条  本单位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及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认真做好本单位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相关科室及个人。本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帐账相符,账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第十三条  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本单位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第十四条  资产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用于本单位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盈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本单位接受财政、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第十五条  本单位接受的捐赠、资助,必须按照捐赠人、资助人的约定使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使用捐款、资助的情况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并以适当方式向捐赠者、资助者公布。 第十六条  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第五章    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处理第十七条  本单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法被吊销或因宗旨业务已经消失、事业性质改变等原因,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分立、合并、撤销的,应报举办单位审查同意后,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十八条  本单位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举办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形成清算报告。清算期间,单位不得开展有关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十九条  本单位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举办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章程修改第二十条  单位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章程:(一)章程规定事项与修改后的国家法律、行政法律规定不符的。(二)章程规定的内容发生改变的。(三)决策机构决定修改章程的。(四)其他原因需要修改章程的。第二十一条  章程的修改,经举办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涉及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的,须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二条  本章程经2009年2月28日领导班子成员会议表决通过。第二十三条  本章程由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三、法人年度检查信息开展业务活动     (一)积极推动市民艺术普及教育情况      1、公益性展览常年不断。2020年在疫情得到控制后,先后持续举办“众志成城 抗击疫情—全市美术书法摄影作品展”、“庆祝建国71周年美术书法作品展”等美术、书法、摄影等各类展览近20场,观看展览人数近10万余人次。      2、艺术辅导培训参与广泛。打造公共文化服务免费开放品牌,组织馆办中老年模特队、国标舞队、踢踏舞队、民族舞队、葫芦丝队、山东梆子戏剧队有序安全开展排练演出活动150余天。同时,针对不同社会群体的需求,开办“全市六艺太极拳教练员培训班”、“全市六艺太极扇教练员培训班”各两期、“民族民间舞基础骨干教师培训班”、“曲艺创作培训班”等各门类公益辅导班多期。      3、文艺团队建设再上新台阶。由文化馆注册管理的群众文艺团队达90余支,我们一方面加强管理,一方面引导队伍深入社区、村镇、学校等进行惠民演出,在社会上的影响和带动作用越来越大。业余文化团队编创能力不断提升,市文化馆鲁江艺术团报送的《征战疫情》、《给白衣天使点赞》、《众志成城战役情》在山东省文化馆举办的“打赢疫情阻击战 汇聚文艺正能量”文艺作品征集活动中分获三等奖。      4、坚持文艺精品创作。在2020山东省群众艺术优秀新创作品评比中,音乐作品《中国路》、《天下如意》、舞蹈作品《距离》、曲艺作品《鳖塘风波》、小戏《心灯》、《一札不如四指近》等10件作品获得山东省群众艺术优秀新创作品,数量居全省第一位。山东梆子小戏《心灯》获华东六省一市戏剧小品大赛银奖;舞蹈作品《美丽乡村奔小康》在“山东省第三届优秀广场舞蹈作品展演”中荣获优秀展演奖;创作入选的国家艺术基金资助项目三弦平调《孝贤劝父》顺利结项。参加“彩山特曲杯”2020大家唱第三届山东省青年歌手大赛,获得一等奖1个,二等奖1个,三等奖3个,并获优秀组织奖。    (二)发挥惠民服务价值引领作用      1、百姓讲堂活动有条不紊。2020年,按照每月两场,适度增加的方式进行课程安排。截止到目前已完成授课20场。观看微信直播的观众达20多万人次。      2、“市民大舞台”演出丰富多彩。2020年“市民大舞台”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前提下,结合“文化进万家”、“五个大家”、“我为创城喝彩”、“全市优秀庄户剧团调演”等系列主题活动,组织开展文化惠民演出52场,服务观众10万余人次。      3、专题文艺演出精彩纷呈。先后举办“2020年济宁市新创作群众文艺作品汇演”、“2020年济宁市道德模范故事会巡演”、“济宁市纪念抗战胜利75周年文艺演出”、“决胜2020—齐鲁故事会优秀小品曲艺节目展演暨第三届山东省少儿曲艺展演”等活动十余场。      4、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有声有色。配合全国文明城市创建工作,在反法西斯胜利75周年、建军节、五一劳动节、“元月中秋 共庆华诞”母亲节等时间节点,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志愿服务。      5、扶贫联建送温情。承办“追寻红色足迹•重温革命经典”四省八市群众艺术展演,国家文化云平台进行了现场直播,在线观众达25万余人次。做好与曲阜市息陬镇西夏宋村联建工作,开展送书画进村、惠民演出服务等活动。    (三)非遗保护传承彰显活力      1、灵活有效的宣传体验,让非遗“活”起来。打造非遗小课堂品牌,利用周末以及节假日时间组织传承人深入社区开展非遗培训活动,截止目前开展教学活动23场。在济宁广播电台《品读济宁》栏目中开展“讲非遗传承故事 用声音记录济宁”系列专题100余场。      2、持续不断的展览汇演,让非遗“火”起来。在“文化和自然遗产日”期间举办非遗抗疫作品展,举办“骑游运河 传承非遗”济宁市“非遗传承 健康生活”骑行宣传活动。举办国庆中秋非遗专题展览活动,邀请剪纸、面塑、泥塑、刺绣等传承人,以绣国旗、剪国旗、贴国旗为主题,丰富非遗专题活动内容,深受广大儿童和家长的喜爱;组织开展“非遗进景区专题演出”活动,先后在邹城上九村景区、金乡羊山景区举办“非遗进景区”专题演出活动。举办济宁市各县市区非遗精品展,截止目前已举办泗水专场、曲阜专场、微山专场以及兖州专场,展览期间并安排传承人现场教授、互动体验非遗项目。      3、时尚新颖的融合创新,让非遗“新”起来。举办了济宁市首届非遗购物节活动,活动邀请全市各县市区最具地方特色的非遗产品单位和非遗传承人30多家参加,以现场展示和直播带货的方式,推动非遗产品销售。在馆内设立了“文创空间”展厅,分别与济宁职业技术学院、山东理工职业学院等联合建立非遗传习创新基地,把学生们的创意设计作品展示出来。积极组织各县市区开展第五批国家级、省级非遗项目申报工作,我市有2个项目入选第五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25个项目入选山东省第五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成绩位居全省前列。完成第六批市级传承人评审工作。此外,积极做好蓓蕾艺术工作站和暖阳春苗文化志愿服务相关活动。       2020年,市文化馆分别荣获山东省文化和旅游厅组织的“蓓蕾艺术工作站”讲好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故事优秀组织奖、“大家创•众志成城 抗击疫情山东非遗人在行动”优秀非遗作品评选活动优秀组织工作奖、山东省文化馆学雷锋志愿服务月摄影大赛优秀组织单位、山东省文化馆举办“讲好山东故事,走向我们的小康生活”摄影巡展优秀组织单位、“彩山特曲杯”2020大家唱第三届山东省青年歌手大赛优秀组织奖。 四、济宁市文化馆机构编制实名制情况  机构名称:济宁市文化馆 实有人员名单:纪文杰、周轩、樊云松、李富荣、任冬梅、王宏、曲晓文、潘亚敏、李亚、张丹丹、张梦、于双奎、李健、赵健、孙灿、张续武、芮晗、王素梅、孙春阳、高燕、张娇、张明、吕源、国敏、赵艺博、李争艳、刘庭枫、杨超然、毕传忠、吴昊、杜辉、陈为琴、齐帅、薛剑峰、王明峰、李润国、郑浩   

2021-04-21
2021年济宁市文化馆预算公开

     2021年济宁市文化馆预算公开.pdf

2021-03-09
2019文化服务年报

2020-08-06
济宁市文化馆信息公开情况

一、 依法设立登记的信息 事业单位法人基本情况1.单位名称:济宁市文化馆2.住所:山东省济宁市太白湖新区运河路136号3.宗旨:组织群众文化活动,繁荣群众文化事业业务范围:(一)组织、指导群众文化活动。         (二)培训业余文艺骨干。         (三)搜集、整理、保护民族民间文化遗产。         (四)开展群众文化理论研究与交流。        4.法定代表人:纪文杰5.经费来源:全额拨款6.开办资金:784万元7.举办单位:济宁市文化和旅游局  二、济宁市文化馆章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本章程根据《事业单位登记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第二条  本单位名称为济宁市文化馆。第三条  本单位住所:山东省济宁市太白湖新区运河路136号。第四条  本单位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隶属济宁市文化和旅游局管理,该主管部门(单位)即为本单位举办单位。第五条  本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申请登记或者备案。 第二章    宗旨和业务范围第六条  本单位宗旨是组织群众文化活动,繁荣群众文化事业。第七条  本单位业务范围:(一)组织、指导群众文化活动。         (二)培训业余文艺骨干。         (三)搜集、整理、保护民族民间文化遗产。         (四)开展群众文化理论研究与交流。第八条  从业誓词:本事业单位法人在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从事活动,不违背宗旨,不超越业务范围,严格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法律、法规,履行权利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责任监督:投入国有资产的举办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实现宗旨和业务范围的监督管理。部门、行业和社会监督:本单位面向社会开展业务活动和经营活动,接受政府职能部门和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三章    组织机构第九条  本单位决策机构是行政办公会,决策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修改章程(二)决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三)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四)审定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五)决定拟任法定代表人人选(六)决定其他重大事项第十条  本单位拟任法定代表人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取得本单位法定代表人资格。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本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第一责任人。其他主要职责是:(一)主持单位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行政办公会的决议。(二)组织实施单位年度业务活动计划。(三)拟定内部管理制度。(四)代表本单位签署有关重要文件。第四章    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第十一条  本单位具体经济来源为财政全额拨款收入。第十二条  本单位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及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认真做好本单位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相关科室及个人。本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帐账相符,账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第十三条  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本单位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第十四条  资产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用于本单位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盈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本单位接受财政、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第十五条  本单位接受的捐赠、资助,必须按照捐赠人、资助人的约定使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使用捐款、资助的情况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并以适当方式向捐赠者、资助者公布。 第十六条  本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第五章    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处理第十七条  本单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法被吊销或因宗旨业务已经消失、事业性质改变等原因,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分立、合并、撤销的,应报举办单位审查同意后,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十八条  本单位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举办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形成清算报告。清算期间,单位不得开展有关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十九条  本单位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举办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章程修改第二十条  单位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章程:(一)章程规定事项与修改后的国家法律、行政法律规定不符的。(二)章程规定的内容发生改变的。(三)决策机构决定修改章程的。(四)其他原因需要修改章程的。第二十一条  章程的修改,经举办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涉及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的,须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二条  本章程经2009年2月28日领导班子成员会议表决通过。第二十三条  本章程由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三、法人年度检查信息开展业务活动情况(一)积极推动市民艺术普及教育1、公益性展览常年不断。充分发挥文化中心新馆展厅的优势,面向社会不同群体举办了丰富多彩的惠民展览活动。2019年已举办展览24场,展览天数达300余天,观看展览人数25万人次。主要有济宁市纪念改革开放四十周年书画作品展、济宁市非遗过大年摄影展、济宁市第九届少儿书画大赛作品展、济宁市近代建筑摄影美丽家乡摄影作品展、济宁市廉政书画作品展。2、艺术辅导培训参与广泛。以拓展艺术辅导培训工作为重点,成立市老年大学分校,形成了门类比较齐全的课程体系,先后开设82个班次,招收学员3600余人。同时,针对不同社会群体的需求,开办各门类公益辅导班,如全市舞蹈创作表演、音乐、曲艺创作等业务骨干培训班,城区广场舞、中国舞少儿师资、公共文化服务数字化建设等培训班十余期,培训学员600余人次。3、文艺团队建设再上新台阶。打造公共文化服务免费开放品牌,组织馆办中老年合唱团、民乐团、模特队、国标舞队、踢踏舞队、民族舞队、京剧队、豫剧队、葫芦丝队有序开展排练演出活动。“玖歌艺术团”在2019全市庄户剧团汇演获得“一等奖”。依托文艺团队骨干力量,开展中老年公益葫芦丝培训一期;开展亲子葫芦丝培训一期;中老年太极拳培训班一期。4、文艺创作再结硕果。国家艺术基金资助项目三弦平调《孝贤劝父》顺利结项,并与6月份参加第三届中国鱼台龙虾节开幕式大型文艺演出活动。编创作品《我们都是追梦人》荣获第十二届山东国际大众艺术节——山东省第二届优秀广场舞蹈作品展演优秀展演奖。(二)发挥惠民服务价值引领作用1、百姓讲堂活动有条不紊。新馆完成搬迁后,迅速完善多功能厅设施设备,从4月份开始,百姓讲堂正常开讲,年内完成授课18场,观看微信直播的观众达17.68万人次。2、“市民大舞台”演出丰富多彩。重点围绕新年春节、重阳节等传统节日和庆祝新中国成立七十周年等重大节庆日,组织文化惠民演出63场。3、专题文艺演出精彩纷呈。组织策划了2019网络春节联欢晚会、2019年全市庄户剧团文艺汇演、第十八届济宁市曲艺小品大赛、庆祝新中国成立70周年合唱比赛、第四届济宁市电视舞蹈大赛颁奖暨汇报演出、第六届山东省小品新作大赛等专题文艺演出近30场。4、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有声有色。配合全国文明城市创建工作,围绕第12个“世界自闭症关注日”、第71个世界卫生日、“弘扬劳模精神,争当时代先锋”五一劳动节、“温馨五月,感恩母亲”母亲节等,开展“我们的节日”志愿服务活动十余场。5、扶贫联建送温情。组织传承人前往新疆英吉沙开展非遗交流,剪纸、面塑传承人分别在相关中小学开展教学体验活动。组织举办了山东 济宁--新疆 英吉沙“杏韵花开”摄影作品展、山东济宁—重庆万州“鲁渝情”两地书法交流展。参与“追寻红色足迹•重温革命经典”四省八市群众艺术展演走进江西赣州。(三)非遗保护传承彰显活力1、灵活有效的宣传体验,让非遗“活”起来。组织传承人利用传统节日、法定假期、周末,在非遗展馆体验区开展非遗体验活动30余场。年内还组织济宁一中、育才中学、海达行知中学、小太阳幼儿园等学校开展非遗体验活动30余次,直接参与学生2000余人。同时,还积极开展非遗文化交流,组织剪纸、面塑、书画等传承人前往新疆英吉沙中小学校,在课堂给新疆学生们讲授非遗知识,传承非遗技艺;组织非遗项目参加成都非遗国际文化节、省非遗博览会、深圳文博会等展览交流活动。2、持续不断的展览汇演,让非遗“火”起来。“山东省第四个非物质文化遗产月”(2019年1月28日至3月8日)期间,配合新馆试运营,组织举办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手工技艺展示、“非遗过大年”摄影展、“老济宁记忆”画展、济宁市民间吹打乐汇演等系列活动。“文化和自然遗产日”期间,举办了第四届“千年运河曲声扬”济宁市优秀曲艺节目汇演、济宁市第二届少儿手工艺大赛。3、时尚新颖的融合创新,让非遗“新”起来。“运河记忆•品味中秋”、“祝福祖国”文化惠民消费季文创产品展,让传统文化与现代生活实现“完美相遇”,非遗元素融入时尚产品的设计开发,激活了非遗传承。在馆内设立了“文创空间”展厅,分别与济宁职业技术学院、山东理工职业学院等联合建立非遗传习创新基地,把学生们的创意设计作品展示出来。此外,做好《山东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普及读本(传统工艺卷和传统美术卷)》济宁市相关项目的编撰工作。编撰项目14个,近10万字。承担了全市非遗传承基地评审,全市非遗保护十大亮点工作、十大传承人评审,第五批国家级项目推荐及第六批市级传承人申报等工作。2019年,市文化馆被评为山东省文化和旅游系统先进集体、济宁市社会科学普及教育基地、济宁市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创新示范基地。在各门类业务展演中,分别荣获山东省第二届优秀广场舞作品优秀展演奖、展演组织奖,“放歌新时代,礼赞新中国”山东省群众合唱优秀展演奖,“金彩山杯”第二届山东省歌手大赛优秀组织奖。百姓讲堂公益宣讲团成功入选济宁市优秀民间儒学社团。我馆申报的2019年度“春雨工程”全国志愿服务--“文化服务·筑梦起航”新时代文明实践文化服务基地项目成功立项,并实施结项。 四、济宁市文化馆机构编制实名制情况  机构名称:济宁市文化馆 实有人员名单:纪文杰、周轩、刘翠云、樊云松、任冬梅、王宏、曲晓文、潘亚敏、张梦、于双奎、李健、赵健、李富荣、孙灿、张续武、芮晗、王素梅、孙春阳、高燕、张娇、张明、吕源、国敏、赵艺博、赵新宏、李争艳、刘庭枫、杨超然、毕传忠、吴昊、杜辉、陈为琴、齐帅、薛剑峰、孔腾、王明峰、李润国  

2020-04-15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八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二节 表演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条 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二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五条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七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十八条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第十九条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二十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一条 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价金;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第二十七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二十八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二十九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第三十四条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五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第二节  表演   第三十六条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三十九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一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四十五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四十九条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第五十二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第五十七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第五十八条 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   第六, 十条 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2019-08-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捐赠和受赠     第三章 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优惠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 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 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     第六条 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第八条 国家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给予扶持和优待。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对公益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章 捐赠和受赠    第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第十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赠。     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第十一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也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第十二条 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     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     第十三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由受赠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并组织施工或者由受赠人和捐赠人共同组织施工。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     第十四条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境外捐赠人捐赠的财产,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捐赠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品,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海关凭许可证验放、监管。     华侨向境内捐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第三章 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对于接受的救助灾害的捐赠财产,应当及时用于救助活动。基金会每年用于资助公益事业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     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发展本单位的公益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受赠人可以变卖,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     第十八条 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十九条 受赠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加强对受赠财产的管理。     第二十条 受赠人每年度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海关对减免关税的捐赠物品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参与对华侨向境内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二十二条 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厉行节约,降低管理成本,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从利息等收入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开支。     第四章 优惠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司和其他企业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 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 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九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三十条 在捐赠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汇、骗购外汇的;     (二)偷税、逃税的;     (三)进行走私活动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在境内销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第三十一条 受赠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2019-08-21